关于审理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调研报告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民行交叉的处理房屋行政登记案件中,有一类案件存在“民行交叉问题”,即原告一是对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不服,与行政机关具有争议;二是又对相关第三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证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与第三人具有民事权利争议
该问题曾是困扰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多年的难题,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出了“民行分开,先民后行”的审判模式,彻底解决了这一难题
笔者就此谈点认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设立必须经过前期的民事行为(即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及后续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两个程序
前边的民事行为是基础和前提,后续行政行为属于国家强制设定,两个行为构成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民事行为完成,行为人取得的是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第二阶段登记行为完成后,国家承认行为人取得房屋物权
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是界限分明、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所谓“民行交叉问题”,其实两者的关系并不纠结
传统观念认为,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近年来,主流观点认为房屋登记行为属于物权公示行为,行政机关的审查并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开,产生物权公信,由此产生信赖利益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房屋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权力或者免除义务,也不创设权利或者剥夺权利
房屋所有权证只是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提供登记材料的结果,给与申请人作为产权证明
这种审查、登记,申请人以外的人没有介入,客观上是有其局限性和针对性的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第1页共3页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