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定的一点拙见价格鉴定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均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国家计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是目前直接规定价格鉴定的法规,但过于原则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无论是从程序还是从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妥,但当变卖标的物的实际价格与鉴定价格差距较大,且是未见标的物(如耕牛)凭什么鉴定的
本文试对价格鉴定程序及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
一、鉴定的相关问题所谓鉴定是指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事物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①我们习惯将与审判活动有关的鉴定称之为司法鉴定
据有关学者考证英、美、法、德等国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以及人国现行法律都没有发现“司法鉴定”的说法
“司法鉴定”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只是人们对这类鉴定的一种命名或一种习惯称谓而已
它既不是司法机关的鉴定,也与某个司法机关的名称无关,更不是司法权的延伸
②鉴定抑或司法鉴定仅仅表现在文字上的差异,这与司法的作用——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着不可割的关系
两大法系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许多概念不尽相同,既然都没有司法鉴定的概念,是不是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在法庭里的地位和作用也相同
英、美国家视鉴定人为一般证人,又称专家证人,同样需要接受质证、交叉询问,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这与英美法国家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不无关系,靠着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推动诉讼进程,不足的是当事人不是为揭开争议或案情的真相去鉴定,而是去寻求最有利的鉴定结论,谋得最终的胜诉,使得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中立性、公平性打折;大陆法国家视鉴定人为法庭的辅助人员,鉴定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申请鉴定,这同样与大陆法国家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有关,一定程度上避免英美法国家鉴定的弊端,由于鉴定结论对法庭影响过大,从而使鉴定人过深地介入诉讼,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