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汇报材料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2008年01月21日《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李盛霖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第三条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第四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第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XX县区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第1页共12页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第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一)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第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第2页共12页第八条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第九条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的航道工程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第十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接受委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