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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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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原告:B市某建筑公司第三建筑队被告:B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B市某综合商场(一)案情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于3月10日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提出以筹措资金偿还原告的债务,因此准备将其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已出租的楼房卖给他人。按当时市价,两幢楼估价约为l500万元。被告正在寻找买主,卖掉楼房后将立即偿还原告的债务。同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两幢楼卖给第三人,共得价款900万元。5月20日,被告租用了第三人的一幢小楼,租期两年。原告了解到被告所付的租金很低,因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楼房,以损害原告利益。以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催讨欠款不成,遂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而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二)几种不同的观点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尽管两幢楼房的卖价确实低于市场价格,但当事人之间因存在许多合作关系,被告愿以较低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这是他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证据是不充足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被宣告无效。因为被告之所以将楼房低价出售给第三人,是为了低价租用第三人的房屋,这样最终将导致对原告利益的损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三)作者的观点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恶意串通的要件。因为有两个事实支持这一观点。第一,买卖合同中关于房价定得偏低,而且据法院查证被告租用第三人房屋的租金确实偏低。可见,被告低价转让楼房是为了从租房中得到补偿。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通过订立低价转让房屋和低价租用房屋的行为,最终使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很难得到完全实现。然而,我认为,仅凭这两个事实是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恶意串通首先要求当事人都具有恶意,这种恶意就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订立的合同或实施的其他行为将构成对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从事该种行为时具有逃避部分债务,从而最终损害原告利益的意图,但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认定其具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往来,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因此不可能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从事这种行为完全是为了获得利润,而不在于直接加损害于原告。所以,对于第三人的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是很难认定的。第二,恶意串通行为在结果上直接导致了对他人的损害,在恶意串通与他人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原告虽然最终遭受了损害,但是要认定原告的损害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结果,则是困难的。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低价买卖的行为虽然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但并没有直接导致对原告债权的侵害,尤其是第三人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债权,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总之,我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要求并据此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然而,应当看到,在本案中被告故意低价转让其财产,从而使其不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为债权人设立一定的保障措施,否则债权不能实现,对恶意的债务人也不能实施制裁,社会经济秩序也难以得到保障。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获得的保护其债权的措施在于通过行使债的保全的撤销权,而维护其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从而使债权得到充分实现。为什么说本案中原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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