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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之打工妹在外工作受到伤害谁来赔偿? VIP免费

《工伤保险》之打工妹在外工作受到伤害谁来赔偿? 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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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妹在外工作受到伤害谁来赔偿?一、案例经过镇江市某超市把场地租赁给扬州某制衣公司经营。37岁的打工妹刘艳是合肥某公司的促销员。因镇江市某超市与合肥某公司有购销商品关系,20xx年1月11日下午,刘艳按公司的安排到镇江市某超市取货,在店内遇到熟人——扬州某制衣公司员工梅子,两人相见后谈笑起来。刘艳站在取货用高架梯旁等着从高架梯上取合肥某公司的货,而梅子此时正站在高架梯平台上取上层货架上的纸箱。梅子边搬箱子边与刘艳说笑。谈笑间,因高架车摇了一下,一个纸箱沿高架扶梯扶手滑了下来,正好砸在刘艳的颈部和肩部。第二天,刘艳感到头晕,镇江市某超市遂派人带刘艳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系颈部外伤,建议理疗和休息。其间花费医疗费近2000元,镇江市某超市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可是最后的一笔医疗费590元,镇江市某超市拒绝支付。镇江市某超市认为刘艳是合肥某公司的雇员,是在从事合肥某公司的工作中受到伤害,同时这一伤害是扬州某制衣公司雇员在工作中所为,因此,镇江市某超市不应承担责任。扬州某制衣公司则认为,该起纠纷应该是劳动纠纷中的工伤事故纠纷,而刘艳与合肥某公司有劳动关系。应该由合肥某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为讨要医疗费和误工费,刘艳把扬州某制衣公司和镇江市某超市一同告上了法庭。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扬州某制衣公司的雇员在取货过程中,不慎将纸箱滑落而致刘艳颈部受伤,刘艳的伤是扬州某制衣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所致,扬州某制衣公司应该对刘艳的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镇江市某超市提供经营场所给扬州某制衣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扬州某制衣公司赔偿刘艳医疗费590元、误工费550元,共计1140元。镇江市某超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例提示由此案例,笔者认为可以带给劳动者两方面的启示:第一、20xx年1月1日起,雇工、临时工都享受工伤待遇。20xx年1月1日起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把各类用工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雇工、临时工都享受工伤待遇。打工遭受事故伤害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无疑将给打工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了福音。《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20xx年5月1日起,因第三人致伤,打工者可获双份赔偿,且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不冲突。20xx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从20xx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就意味着“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不冲突”,也就是说,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该案中的刘艳受伤,如果发生在20xx年1月1日之后,她可以要求合肥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发生在20xx年5月1日后,她既可以要求合肥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要求扬州某制衣公司赔偿损失。文章来源:《劳动保护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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