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类大调解制度(十二项)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制度为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特制定《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制度》
1、公安局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2、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3、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
4、延期办理的信访事项,应经受理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期办理单位或有关部门应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告知制度为维护信访秩序,畅通信访渠道,尊重信访人的民主权利,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告知制度》
1、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2、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3、有权处理的有关部门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宿请求的,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4、信访人未按程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上级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5、请求信访事项,事实虽然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6、请求信访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7、对来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8、已经过基层单位、上一级有关部门、联席会议或有权处理部门的办理、复查、复核等程序办结,属终结性信访事项,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