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关键词】司法鉴定;体制;管理【中图分类号】d918
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1—0001—03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
其间有半年的准备调整时间
该《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决定》的出台必将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进行调整,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其有积极进步的一而,但也有消极负而的一些影响,其中最大最直接的影响莫过于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影响
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我们将这些问题提出来,供有关各方为实施《决定》做好准备
一人大《决定》中存在的问题《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与国家的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高于国务院及其所属的司法部、卫生部等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其他与此相抵触的法律规定都将按照《决定》的规定来执行
然而,《决定》也存在一些问题,而且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会使《决定》的彻底实施大打折扣,使立法者在第1页共9页起草、颁布《决定》之初所希望构建的“司法鉴定蓝图”理想难以实现
问题一,鉴定人资格过于严格
《决定》所确定的鉴定人资格取得的条件为以下3者之一:(1)相关司法鉴定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2)鉴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3)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
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而事实上,与《决定》第2条所及的3类司法鉴定中符合条件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一般都在公、检、法机关,法院虽然不再设立鉴定机构,但愿意“下海”者毕竟是少数
这样,具有《决定》所要求的条件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