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代班发生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裁判要旨职工代替其他职工在非本人岗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能成为工伤认定阻碍事由
案情卢太塘及其妻子系广东省海丰县鹅埠镇合通纸品厂(以下简称海丰合通纸品厂)职工,分别在打浆岗位、包装切割岗位工作
20xx年7月9日20时左右,卢太塘在顶替其妻子切割纸箔过程中,其右手手指被切割机锯伤,经惠东安康医院诊断:1
右拇指软组织挫擦伤;2
右示指近节软组织裂伤;3
右示指长伸肌腱侧束及中间束断裂
9月10日,卢太塘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月30日,海丰县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xx〕02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卢太塘于20xx年7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海丰合通纸品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裁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丰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海人社工认字〔20xx〕02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海丰合通纸品厂认为因卢太塘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卢太塘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卢太塘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
即使认定卢太塘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行为成立,卢太塘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卢太塘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海丰合通纸品厂未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