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劳动能力鉴定而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案情简介:职工何某于20xx年4月初进入某灯具有限公司工作
入职后不久,一次何某在公司车间进行电炉发热管铆接时,被滑落的模具砸伤,被医院诊断为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
该灯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何某申报了工伤,当地人社部门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
20xx年10月,何某及其妻找到该公司负责人,称因家中有事,要回老家,公司能否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
因当时何某尚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
协议中写明,根据何某的伤情,经向有关部门咨询确认,按工伤九级的赔付标准,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何某所有工伤待遇款共计12万元
该款项包括何某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并且约定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同年12月份,何某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
但何某认为该灯具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比自己根据鉴定等级以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出的应得待遇相差8000元,于是聘请律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补足工伤待遇差额
最终,本案经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未经鉴定,但实际按鉴定结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焦点评析:本案虽经劳动仲裁机构调解结案,但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何某所受伤虽经工伤认定,但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双方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法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当是其自身利益的维护者,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他人订立协议,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只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都应认为其有效
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