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构建陪审团制度的需求分析与价值性研究从《失控的陪审团》谈西方陪审团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的区别于联系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正确,取决于在这个国家正义是否都得到了伸张,而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则取决于司法制度是否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人民的参与与监督。前几天看完了主讲西方陪审团制度的电影《失控的陪审团》,我不禁联想到了我国的陪审制度,并且下意识地把它和西方陪审团制度做了一个大致的比较,我觉得中国陪审制度和西方陪审团制度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但同时也有着相同的特征。总而言之,这两种制度的创造本意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但是因为社会发展的方向不同,它们之间必然会有很多不同之处。下面详细叙述它们的区别:一、历史渊源不同。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发展可以说是相当完善的,因为据学者考证,它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法兰西王国。当法国国王的封臣诺曼底公爵跨越英吉利海峡征服英格兰后,把这种宣誓咨询调查方式带到了英国。亨利二世又将其运用到王室法庭的司法实践过程。1215年,基督教世界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公会禁止教士再参与神明裁判,原由教士神明裁判留下的“事实真空”则交由宣誓咨询团完成,宣誓咨询团由提供咨询正式转变为事实判断,至此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真正确立。而中国的陪审制度则出现较晚而且几经沉浮。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由此第一次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但是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使得陪审制度也从宪法原则地位降为诉讼法原则,不仅如此,鉴于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相应的配套制度,陪审制度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直第1页共3页自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参与审判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立法规定,陪审制度才有一次踏上中国司法制度的舞台。二、产生的途径不同。在西方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成员的产生方式是法院在本地区内随机抽取候选人,然后根据选民的名单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任意选择,最后留下特定人数作为陪审团成员。他们的任期往往就是这一个案件审限而已。中国陪审制度中人民陪审员则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任命的,并且公民能否成为人民陪审员还有一系列的条件限制,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可以归纳出: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以及一般情况下有全国大专以上的学历,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就可以予以任命,都是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加形式与发挥的作用不同。西方陪审制度规定陪审团成员参加法庭审理阶段,在个别国家还规定了陪审团成员参加对被告人的起诉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查明阶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有的陪审团成员是组成一个集体即“陪审团”来进行活动的,而且他们只能坐在一个专用的陪审团席位上,只能静坐,而不能发言。并且西方的陪审团只是解决案件中作为被告人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和决定作为检察官能否向法院起诉,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罪,他们在案件审理完结前是不能与外界接触的。中国的陪审制度则规定人民陪审员只能参加法院法庭审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他们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讯问被告人,而且在案件宣判时,他们与法官一样具有同等的表决权。虽然西方陪审团制度与中国陪审制度存在着这么大的差别,但是它们之间仍有着许多联系,具体阐述如下:一、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实现了民主。二者皆有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实践中,使人民能够监督司法公第2页共3页正并实现自己的公民权利。二、它们都存在着制度的不完善。从《失控的陪审团》可以看出西方陪审制度对陪审团成员的安全及隐私保护做得还不够仔细,容易被有心人钻了空子,而中国陪审制度则对人民陪审员的条件限制过高,不能让大部分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实践的操作与监督中来。三、陪审员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不论是西方的陪审团成员还是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他们都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