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衔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加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
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五)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部级正职:总警监;(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十)办事员(警员)职
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