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工改变居住地上班途发生意外的工伤认定案情申请人:申某某,系受伤职工申某之父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建筑装饰公司
申请人因其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事故发生当日下午,申某的同事顾某给申某打电话说其要请假,通知申某去接班,申某在当天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在作决定前没有实地调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某在务工期间,在工地附近租房居住,发生事故的前两日下午,申某以次日家中有事为由向工地负责人请假被准予
事故之日17时许,工地另一塔吊工顾某因次日家中有事需请假,给仍在家中休息的申某打电话通知其于第二天到工地接班,当日工地并没有加班任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证实顾某是通知申某第二天到工地接班,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居住地到工地之间的路上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实地调查取得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与施工记录、监理记录的记载不符,第三人通知申某的当晚,工地仍在施工
被申请人采信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对申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查清
复议机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工伤保险待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并予以履行,工伤保险纠纷得以完全解决
评析工伤认定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
(一)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国务院20xx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