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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助规章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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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助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制度。在此,我想与大家分享的是我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两个问题的一些思考:登记错误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以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制度设计合理与否。首先是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思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其他各国民法典一般均将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取得动产物权的特殊方法而加以规定,我国这种将善意取得扩展适用至不动产领域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很独特的做法。关于是否应该在不动产物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简单归纳来看,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该限制在动产物权领域内,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来解决;而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无疑主要适用于动产领域,但是由于现实中无法避免地存在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的状况,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的适用。所谓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况,即: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实际并不享有不动产处分权,但是第三人善意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而与实际上的无处分权人进行了不动产物权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该不动产,真实权利人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针对这一问题,我所持的观点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应该理解为是解决这种“登记错误”的途径。在上述情况下,令第三人有效取得物权的依据并不应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应该理解为物权公示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从而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一般认为,物权公示有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以及善意保护的效力,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而所谓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信服、法律予以保障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这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根据。不论当事人实际情况如何,司法机关只能首先以国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并以此建立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的权利,则他取得的权利当然应该得到保护(即上文所述之“善意保护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善意保护作用,与本文论述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大不相同的。善意保护作用,其性质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法律效力,一旦完成了登记,自然而然就要依据法律而发生相应的效力。但是,本文所论述的善意取得制度,性质上应该理解为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考虑而予以另行规定的一种所有权乃至其他物权的特殊取得方式。虽然乍看起来,两种制度在结果上都是由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是应该看到两者的价值取向其实是不同的。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偏重于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秩序的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作用”当然也有这方面的考虑,但是它更加强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国家公信力,维护的是国家的权威和信誉。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意义,就是完成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通过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因此,虽然“登记错误”这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但即使发生了错误,只要第三人是依据具有国家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的权利,就推定其为善意,并且受到国家的保护。这样的理解可能会受到他人的质疑,即质疑这种理解是否对真正的权利人过于不利。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第三人除了“善意”和“完成公示”这两个要件之外,还必须具有“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也正是这个“合理价格交易”的要求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市场交易中动态安全的保护。而缺少了这一要件的“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作用”,似乎对真正的权利人保护过于不周到,即第三人即使无偿也能够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权利。但是,事实并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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