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