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1.审查背景情况
条例在审查过程中,对医疗服务的形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基金管理,应借鉴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的做法,采取通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目前国家大幅度削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立法不宜再增设行政审批,工伤保险的医疗服务应通过市场机制,可以采取医疗服务协议的形式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明确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关于医疗保险合同
为更好地理解工伤保险制度中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性质,首先要了解医疗保险合同
1998年国务院44号文件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合同,规定服务和付费条件”
一般认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
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规范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2)行政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国家管理目标,由于这一特殊性质,使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有了优先权;(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时,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优益权,这是由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决定的;(5)行政合同纠纷通常通过行政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