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
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