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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规章制度的思考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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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思考对完善我国举证制度的思考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核心内容。举证是质证、认证的前提,只有做到举证充分,才能做到认证准确,查明事实,才能做到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却没有统一的证据法,有关民事证据的举证规范也只是散见于民诉法的有关章节中。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关于我国的举证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民诉法并末真正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原则上确定了举证应有一定的时限,但这个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应如何操作,愈期产生什么证明效力,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来,逻辑的结论是,当事人不论何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都重新开庭质证。由于当事人举证没有终点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效力,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以举证,只要裁判文书未送达之前都可以举证,送达之后,如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还可以举证。举证期限不规范,导致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裁判相脱离。由于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无终极的了断。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因此而改判,甚至发回重审;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二审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再审程序才提供,再审又予以改判,甚至发回重审。这不仅浪费了诉讼程序、诉讼成本,降低了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也造成了当事人累讼的局面,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也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二、举证责任分担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将承担不利之裁判结果。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应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项作出一般原则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规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举证责任;2谁主张谁举证。具体的说,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对答辩所引用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如果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成为诉讼当事人,他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也负有举证责任;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总之,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但是却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事实存在不明的场合,法院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因此,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实质性的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三、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过去,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强调法院根据职权主动地调查取证,法院的调查不受当事人所提事实和证据的限制,而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为目的。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却造成了当事人一张诉状,法官“跑断腿、磨破嘴”的相反结果。由于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着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扭曲,法官往往包揽调查取证,难以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工作透明度,造成法院积案逐年增加,疲于应付的被动局面。近几年来,各地法院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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