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35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刘文杰2012-07-0521:30:38来源:《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摘要】作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范本,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假想规范对象是单纯的技术支持提供者,其特征是被动性、工具性和中立性
然而,二十一世纪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社会性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
鉴于此,有必要重塑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采纳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
与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安全保证,它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信息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看具体情形的危险性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法到目前为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中还是分属于两个系统的概念
[1]立法者似乎也没有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
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首先以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然后才以第37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给人以网络空间与实体空间各自运行一套法律规则的印象
从保护对象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似乎更多地针对知识产权、精神性人格权保护,而安全保障义务则旨在保护人身(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和有形财产
从立法资源的撷取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主要范本是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而安全保障义务则取材于德国第2页共35页第1页共3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