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活动,以及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的专用仪器、建(构)筑物、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线路、通讯设施、供电及供水设施、专用道路、避雷装置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组织领导,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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