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刻不容缓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看,农村长期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了,是否一了百了呢
笔者认为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的缺位方面来考察,就发现了不少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宪法地位
其前身是农村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公社、大队、生产队
人民公社体解后,公社一级的经济组织基本上体解了,大队一级和生产队一级的经济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
但其名称有的已变化;其经营方式,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已变为现在的家庭承包经营了
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立法,长期处于法律真空状态,使该组织被架空,管理混乱,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流失,集体资产流失,集体财产被侵占,特别是农民个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日愈突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架空
人民公社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大包干”至“政社分开,成立乡政府”时完全体解
至此,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唯一文件《农村人民公社条例(草案)》自然废止
而公社以下的大队(一般只有少量土地和厂场)、生产队(都有耕地)的状态,除经营方式由集体经营改为家庭承包经营外,其组织规模基本没有变化
此后不久,大队改为村公所,在自然村(生产队)设村民委
又不久,撤销村公所设村民委,生产队一级设村民小组
从此“生产队”逐步淡化,大多数的生产队被村民小组取代
但有的地方将生产队改称“农经社”,也有不少至今仍称生产队、小队或队
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委和村民小组几乎占据了土地发包方的位置,作为土地所有者将土地发包
至此,几乎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架空了
说村民委和村民小组架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仅仅属于名称使用形式上问题呢
实际上村民委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社会组织”,具“社会法人”资格;其下设的村民小组则不具法人资格
作为具社会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及其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村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