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6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6页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几个法律问题胡正良*一、引言在我国,有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研究始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71年基金公约》)
[1][1]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参加《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之后,[2][2]开展了我国是否应当参加《1971年基金公约》的讨论
讨论的结果是,在我国当时是石油出口国的情况下,参加《1971年基金公约》利大于弊,[3][3]但因不能解决向国际污染损害赔偿基金(InternationalFundforCompensationforPollutionDamage)交纳摊款的主体问题而搁置
[4][4]90年代初我国转变为石油进口国后,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参加《1971年基金公约》的弊大于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口石油数量迅速增加,以及船舶油污事故的频繁发生,设立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成为海事部门和理论界研究的热门话题,并引起了国家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三大石油消费国,2003年和2004年石油进口量均超过1亿吨,沿海石油运输量超过2亿吨
我国已开始实施国家石油安全战略,能源需求进一步增加
我国进口石油90%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实现,目前每天航行于我国沿海的各类油轮多达200艘左右
[5][5]繁忙的海上石油运输使海上通航环境更趋复杂,加上油轮日趋大型化,重大的船舶油污潜在风险系数随之上升
据海事部门最新统计,[6][6]过去的两年多来,全国沿海和内河水域共发生船舶污染事故151起,其中溢油量10吨以上的事故20起,50吨以上的事故6起,总溢油量2732吨
其中,2002年11月23日发生在天津附近海域的“塔斯曼海”(TASMANSEA)轮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