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49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49页《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