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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5页以法律真实的事实确认合同性质肖曼[案情介绍]原告:某电子公司。被告:某通讯公司。原告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1998年,经过双方协商,我司向被告投资123万元,并派出多名技术人员与被告联合经营微波无源电子产品。由于联营过程中没有改变各自的企业性质和独立的核算方式,联营后,被告对我司提供的电子产品均按承揽方式结算。从1999年7月至2001年5月间,我司共计提供了6418691.48元的产品。被告只支付给我司承揽费3693391.20元,尚欠我司2725300.28元未付。经我司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272530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我方向原告购买过产品,双方是购销关系并支付了货款。从我方的汇款凭证及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上看,注明是货款而不是加工费。原告所开发票金额为3693391.20元,我方尚欠原告货物344000元未付,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是定作承揽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委托加工单无我方的签字或盖章,我方从未向原告发过电子邮件;至于原告出示的随货物发往上海的发货清单,我方没有收到过,也无此发货清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自1999年2月至2001年5月间,双方存在着经济业务往来;2、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4037391.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3693391.20元,尚欠344000元没有支付;3、原告通过空运快件向被告发运过475次,1655件,重量为27699公斤的货物;4、被告以空运快件分335次,将重量为13448公斤的组装好的产品返回到原告处做油漆,并最终收到这些产品。另,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一、原告随货发往上海被告的发货清单6份。该证据系刘胜元向公安机关提交。刘胜元曾是原告凡谷电子公司职员,1999年6月被派往被告公司,由其具体安排接收清点从武汉发去的货物。2000年1月,刘胜元脱离原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职员,现为某无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二、公安机关讯问刘胜元、张华的调查笔录。原告为了查清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去向,曾以收货人刘胜元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对张华(被告公司股东,当时该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胜元在该调查笔录中,承认原告发到上海给被告的货全部收到,发货清单也收到,都转交给了被告。保存的6份清单未交给被告,是因为该清单背面记载有加工草图。张华的证词,也承认原告发到上海的货都收到了,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5页“发货清单”见过但不知放到什么地方去了。有些货物清单是写在包装箱上的,货收到后箱子就丢了。[焦点透视]从原、被告双方诉辩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较为明显,即电子公司和通讯公司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起着关键性作用。如果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买卖关系,那么原告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定性为承揽关系,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予以支持。这也正是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的主要原因。此外,若后一种假设成立,那么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及应支付的承揽费的数额则都是需要进一步确认的问题。[审判推理]承办法官认为,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有两点:其一,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却是最基本的义务。其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卖方制造或购入,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亦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若为一定的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即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能满足定作人特殊要求的物,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时它也是承揽人劳动的产物。这种标的物往往不属于市场上大批量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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