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盗刷”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案情]2003年7月,原告王某向被告市建行提出办理龙卡贷记卡的申请,并领到该行发放的龙卡贷记卡,后变为龙卡双币种卡
2005年12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钱包在其外出时不慎丢失,内装有原告的身份证和龙卡双币种卡
当晚19时06分,小偷持原告的龙卡到被告某商场购物消费5800元,该款通过在某商场设立的银联POS系统直接从原告的龙卡卡中扣划,原告知道后于当晚19时46分向被告市建行申请挂失,该行遂予以挂失
原告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
原告与被告市建行提供的签购单上签有原告姓名“王××”的字样
2005年6月15日,省建行向有关商户包括某商场发函,称“自2005年7月1日起取消龙卡(含龙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持卡人在商户POS刷卡消费出示身份证的规定,免去商户收银人员在签购单上抄写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的要求
同时,我行向社会推出龙卡准贷记卡消费验密可选功能,届时商户收银人员不需要求建行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出示身份证,免去商户收银人员在签购单上抄写持卡人身份证的要求
……询问持卡人是否选择密码消费
如持卡人明确表明使用密码消费,在输入消费金额后,应选择输入密码功能,要求持卡人输入密码后确认交易;如持卡人明确不用输入密码,在输入消费金额后,应选择不输入密码功能,直接确认交易
……无论持卡人是否选择密码交易,在交易完成后均应要求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并核对签购单签名与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某商场工作人员未尽到认真核对消费卡所有人签名的注意义务,否则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
同时,被告市建行擅自取消使用消费卡要输入密码的做法,给小偷以可乘之机,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00元
被告某商场辩称:1、某商场与“持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商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