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7月22日订立,1965年12月17日修订生效)注:*中国系本协定的当事国,于1945年8月25日批准,1945年12月27日签字
1980年4月14日韩念龙代表外交部长致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才能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国际开发协会和国际金融公司)中代表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委派理事代表中国参加上述机构的一切活动,并将根据这些机构的现行协定履行其权利与义务
1980年5月15日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世界银行的席位
——编者注本协定签字国政府同意如下:引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按下列规定成立和经营业务:第一条宗旨银行的宗旨是:(i)通过使投资更好地用于生产事业的办法以协助会员国境内的复兴与建设,包括恢复受战争破坏的经济,使生产设施回复到和平时期的需要,以及鼓励欠发达国家生产设施与资源的开发
(ii)利用担保或参加私人贷款及其他私人投资的方式,促进外国私人投资
当私人资本不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时,则在适当条件下,运用本身资本或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资源,为生产事业提供资金,以补充私人投资的不足
(iii)用鼓励国际投资以发展会员国生产资源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长期均衡地增长,并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以协助会员国提高生产力、生活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iv)就本行所贷放或担保的贷款而与通过其他渠道的国际性贷款有关者作出安排,以便使更有用和更迫切的项目,不论大小都能优先进行
(v)在执行业务时恰当地照顾到国际投资对各会员国境内工商业状况的影响,在紧接战后的几年内,协助促使战时经济平稳地过渡到和平时期的经济
银行的一切决定,均应以本条上列宗旨为准则
第二条银行会员国资格和银行资本第一节会员国资格(a)银行的创始会员国应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并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