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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市仪表厂(一)案情仪表厂子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号的205室房(三室一厅),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
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
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被告腾房,被告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房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表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
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三)作者的观点我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与仪表厂之间的租赁合同
如果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那么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其不腾房显然是无法律根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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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方式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有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本案涉及的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