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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我国买卖合同中的
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
仅从上述规定来看,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综观公约的规定,这种结论就值得怀疑
因为公约只适用于跨国的货物买卖,也即是说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但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对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适用,这几类动产在各国普遍都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特殊动产
既然公约不适用于特殊动产,那么公约事实上只适用于一般动产
由于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的规定差异太大而无法统一,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在特殊动产上之所以能取得共识,就是因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只是各国在登记效力的不同上涉及立法主权的问题,才在公约中明确排除
可见,公约中货物的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仍然没有截然割裂开来
回避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之所以可行,是因为国内买卖合同,由于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进行补充,但在国际买卖合同中,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就更多地依靠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了
此外,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过程很复杂,往往涉及长途运输,其间的风险就远远大于国内买卖,所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风险转移的意义要大于所有权转移
只是由于公约回避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从文字上考察,就无所谓;所有权主义;之立法了
对一般动产而言,各国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是基本一致的,那就是占有,;转移占有;就表明;转移所有权;
因此,公约中的货物风险表面上是从占有转移时起发生转移,采纳的是;交付主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