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亲属法中婚约制度的创立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张燕玲南京大学法学院关键词:婚约附生效条件赠与物返还立法内容提要:婚约在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至今仍广泛采用
我国关于婚约的立法缺失为实践中婚约纠纷的裁判带来适用困难
已有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裁判的应急举措,因内存的理论硬伤致使其不仅难抵立法缺失之填补功用,反倒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之隐患
正视确立婚约制度的实践意义,借鉴域外婚约立法的成功经验,借创立民法典之伟大契机,在亲属法中增设婚约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应对婚约问题的应有之策
引言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成立也称订婚
订婚是我国的传统习俗,至今在社会生活中仍占据重要地位
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使得现在的男女在订婚时所赠财物的价金越来越高;同时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异性交往空间的不断增大,又使得退婚和悔婚的事情常有发生,由此带来了因解除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赠与物返还纠纷的增加,据统计,该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由于《婚姻法》未规定婚约制度,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对男女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立法缺失导致现实中的婚约纠纷“无法可依”,实践中法官多依民法基本原则或相关司法政策予以裁决
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婚约解除及赠与物返还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因而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
(此处所谓赠与物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条件实施的赠与,在我国边缘山区和农村称作“彩礼”,在西方被名为婚前赠与(PremaritalGifts),既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礼物
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为求司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就彩礼的返还专门作出了规定
(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