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气站试运行行为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在我国,由于加气站建设的特殊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均对加气站的设立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在行政法规层面,主要涉及到依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药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商贸主管和经济主管部门分别是加气站的许可审批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
表面上看,该规定并无歧义,但是实际管理中却会出现两个部门在认识上的差异
本文拟就重庆市出现的首例天然气加气站试运行受罚案件为例,详细阐释两个部门在对试运行行为进行规制方面的不同认识,进而厘清对试运行行为的正确认识,以期对执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案件介绍及法院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是重庆市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执行人是重庆市渝昌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案由是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重庆市渝昌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新型CNG汽车研究与开发、销售;汽车配件、CNG改装配件”
2008年6月,被申请人重庆市渝昌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成了渝昌CNG加气站
2008年6月25日,重庆市经委依程序同意被申请人的加气站进行试运行至2008年9月26日再进行综合验收
后因受“峰广公路”建设过程中天然气管线改管等因素影响,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向重庆市经委申请时试运行延期,并获得同意
在加气站试运行期间,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30日对其作出了“荣工商经处字(2008)329号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以来未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经营活动”,经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屡次责令改正而未改,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在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登记通知书和改正通知书,而被申请人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或者停止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经营活动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