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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气站试运行行为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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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气站试运行行为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在我国,由于加气站建设的特殊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均对加气站的设立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主要涉及到依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药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商贸主管和经济主管部门分别是加气站的许可审批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表面上看,该规定并无歧义,但是实际管理中却会出现两个部门在认识上的差异。本文拟就重庆市出现的首例天然气加气站试运行受罚案件为例,详细阐释两个部门在对试运行行为进行规制方面的不同认识,进而厘清对试运行行为的正确认识,以期对执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案件介绍及法院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是重庆市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执行人是重庆市渝昌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案由是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经查,重庆市渝昌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新型CNG汽车研究与开发、销售;汽车配件、CNG改装配件”。2008年6月,被申请人重庆市渝昌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成了渝昌CNG加气站。2008年6月25日,重庆市经委依程序同意被申请人的加气站进行试运行至2008年9月26日再进行综合验收。后因受“峰广公路”建设过程中天然气管线改管等因素影响,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向重庆市经委申请时试运行延期,并获得同意。在加气站试运行期间,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30日对其作出了“荣工商经处字(2008)329号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以来未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经营活动”,经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屡次责令改正而未改,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在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登记通知书和改正通知书,而被申请人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或者停止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7万元的决定”。被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是否裁定强制执行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该裁定强制执行。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最后,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法律分析针对法院审判中出现的两种不同的观点,两种观点主要围绕是否强制执行。笔者无意对该两种观点及其理由作出罗列,而以试运行行为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出现两种观点的深层次原因。因为在现实行政管理中,加气站的试运行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各管理部门对该种行为认识并不相同,这就有可能使我们的行政管理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况:行政管理要么越位,要么失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类案件进行探讨。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试运行期间的角色定位《公司法》第12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必须先获得相关批准才可以进行工商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是对变更登记中涉及经营范围变更的补充规定。《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设定企业登记前置性行政许可,即强调在“登记前”报经批准。[④]《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了加气站申请程序,同时规定了定点审批条件和程序由市天然气主管部门另行制定,《重庆市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管理办法》第9条和重庆市加气站建站工作办事程序指南中都明确规定了加气站综合验收前的试运行程序,只有在经过试运行整改综合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商业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从事天然气充装试运行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是主管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监督验收的内容之一,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危险化学药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规定:商贸主管和经济主管部门分别是加气站的许可审批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是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能应按职责配合,加气站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庆市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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