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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中的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 32)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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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中的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目次一、1984年前的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二、现行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三、与英国的比较四、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在美国国内税法和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居民”概念的含义是不同的。在税收协定中,居民包括美国公民、在美国成立的公司、构成美国居民的外国自然人。[1]但在国内税法中,居民概念的外延要狭窄得多,通常仅指居住外国人(residentaliens),与美国公民、非居住外国人(nonresidentaliens)并列。[2]也即,在美国国内税法中,纳税自然人的身份不外乎三种:美国公民、居住外国人和非居住外国人。不同的身份导致不同的税收结果,特别是居住外国人与非居住外国人在税收待遇上差别很大:居住外国人与美国公民一样负无限的纳税义务,须就他们世界范围的所得向美国政府纳税,另一方面扣除项目也与美国公民相同;非居住外国人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只须就来源于美国境内或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向美国政府纳税,另一方面不允许用产生于美国境外的损失来冲减美国境内来源所得,没有权利要求标准扣除,不允许与配偶一起合并纳税等。[3]因此,对于在美国的外国人来说,清楚自己是否构成税法上的居住外国人是十分关键的。本文首先考察了1984年之前和1984年之后(现行规则)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从表面上看,1984年前后的规则差异很大,前者以判例法为基础,灵活性大而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差,后者以国会制定法为中心,详细、明确而极其复杂,但从实质论,两者仍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现行规则是对先前规则的继承和发展,没有抛弃先前规则确定居民身份的两个衡量标准:居住事实和居住意思,但对这两个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和客观化,绿卡标准、充分停留标准、第一年选择就是这种具体化和客观化的结果,因此现行规则更具合理性。此外,本文还把美国的规则与英国、中国税法的相应规定作了比较,认为美国的规则有许多优秀之处,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很多。一、1984年前的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在适用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之前,首先必须确定该外国人不是美国公民。美国税法上确定公民身份的标准与移民和国籍法是完全一致的。所谓美国公民是拥有美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美国国籍可以因出生和归化获得。所有不是美国公民的人都是外国人。在实践中,关于公民身份的争议大多围绕着是否拥有双重国籍、以前是否拥有或何时失去美国国籍等问题。拥有美国和另一国双重国籍的人首先是美国公民,应按美国公民纳税。由于美国国籍可以因出生于美国而获得,在极端的情况下,纳税人可能并不知道自己的美国公民身份,因而不知道负有向美国政府纳税的义务。在1984年前,虽然《国内收入法典》没有专门的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但财政部对外国人在怎样情况下构成美国所得税法上的居民却有规定:“在所得税法上,一个外国人在美国实际居住,如果不是暂时逗留者或旅居者,则为美国居民。是不是暂时逗留者取决于他在美国居住的意思和居住的时间与性质。仅仅有时产生回国的念头并不足以使他成为一个逗留者。如果他并不抱什么特定的目的在美国居住,则构成美国居民。如果他为特定目的来到美国,且这一特定目的从性质上看确能很快完成,则是个逗留者;但如果这一目的从性质上看需要在美国停留较长时间才能完成,并且他为此在美国安了家,则构成美国居民,尽管他可能总想着在实现来美国的目的后或放弃这一目的时回到国外的住所地去。”[4]根据这一规定,判定一个外国人是否构成美国所得税法上的居民需要考察二方面的事实:一是在美国是否实际停留,另一为在美国停留的意思。对于前者,没有要求一定要在美国停留多长时间;对于后者,无限期或长期居住的意思是关键。一个外国人是否构成美国税法上的居民问题,也即他在美国有没有税收居所的问题。在普通法上,居所的概念与住所不同,“住所”是一个人和特定地方最强的联系因素,是他以久住的意思居住的某一处所。任何人都有但也只有一个住所,该住所一旦确立就一直存在,除非他在另一个地方以久住的意思居住下来,从而放弃了旧住所而建立了新住所。“居所”则是指一个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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