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一、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客体范围的必要性在“人肉搜索”的纠纷中,受害人请求网络服务商删除相关的信息,并采取措施避免类似信息再度被上传,其可以借助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来实现
当然,受害人主张此种权利的前提是,他必须享有人格权
在实践中,“人肉搜索”所公布的部分内容属于个人信息(如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学习单位等),而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值得探讨
“隐私权”概念的产生最早要追溯到美国学者沃伦(SamuleD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D
Brandeis)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2]
后来,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这可以说是人类生活的共同需要使然
但是,个人信息是否是隐私权的客体,则是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个人信息,理由在于:第一,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信息,至少是不愿意所有人知晓的信息,它可以被纳入私生活秘密的范围
第二,个人信息被纳入隐私权来保护,也可以避免法律过分复杂化
如果个人信息不被纳入隐私权,这就要求创设新的制度来解决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问题,从而增加法律的复杂性
在这里,我赞同英国的一句谚语,“老路是安全的路”(Theoldwayisthesafeway
这里笔者还想顺便对“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两个概念表示一下态度
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或许大家会提出,受害人实际上是基于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按照一般的理解,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的隐私权
不过,我认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没有必要的,理由在于:第一,概念的创设应当具有实质意义,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正如奥康剃刀所揭示的,“如无必要,勿增实体”
“网络隐私权”概念的创设并没有实质的价值,因此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法律的适度抽象性的要求
法国著名比较法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