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7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7页在饭店就餐摔伤的民事责任承担裁判要旨经营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原因力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案情杨国成投资开办了“稻花香”饭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2007年9月1日,杨国成将“稻花香”饭店的房屋出租给了高建清,并将“稻花香”饭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高建清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高建清自负
2008年1月20日,史淑君到“稻花香”饭店吃喜酒,因饭店地面湿滑,史淑君在进入饭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
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9
26元,经鉴定,史淑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史淑君与高建清、杨国成达不成协议,遂将高建清和杨国成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高建清和杨国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
■裁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稻花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高建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杨国成作为出租方负有监管义务,对原告之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史淑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判决被告高建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
5万余元,被告杨国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一、原告享有诉因自由选择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史淑君以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