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1】甲、乙、丙公司和丁公司四方于2018年1月共同出资设立奇迹有限公司,各方约定出资形式如下:甲有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公司成立后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不领取报酬,以此折抵出资100万元;乙以自有房屋一套作为出资,经评估其价值为200万元;丙公司以其持有的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资(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但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丁公司对戊公司有500万元到期债权,以此作为出资。四方发起人约定公司成立时即履行出资义务。2018年1月,乙将房屋交付给奇迹公司,但到同年5月15日,才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月,丁公司与奇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履行出资义务。【问题】1、甲的出资是否合法?为什么?甲的出资不合法,甲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其不可转让,没有独立性,属于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首先定性点明甲出的是什么,再去定性判断合法违法,分析为什么甲以劳务出资,不合法。因为劳务无法依法转让所有权,故不满足货币出资的条件。2、奇迹公司认为乙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在5月15日房屋过户登记前,乙不应享有股东权利;乙认为其已于2018年1月向奇迹公司交付作为出资的房屋,应当自此享有股东权利。奇迹公司与乙的说法,正确的是?乙的说法正确,奇迹公司说法错误。乙于2018年1月向公司交付房屋,可认定为出资无瑕疵,其股东权利的享有不以房屋过户为要件,应以交付房屋为权利生效要件。乙的说法正确。股东以房屋出资,自交付给公司使用时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丙公司的出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如何处理?丙的厂房使用权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其使用权价值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但丙以划拨地使用权出资属于出资瑕疵,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可以依法转让,丙需要在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变更为出让地,方可认定为出资无瑕疵。丙公司的出资不合法。股东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奇迹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4、2020年8月,丙公司自大桥镇集体以出让方式获得工业用地一副(登记为集体经管性建设用地),拟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向奇迹公司增资,其出资形式是否合法?丙出资形式合法,该地块属于出让地,其使用权可以作价评估并合法转让,属于合法的非货币出资。丙公司可以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形式合法。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且用地主体可将该土地使用权用作出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