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有保证人的汇票后付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案例李莹【案情简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皇姑建行)。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公司)、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公司)2002年1月29日,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皇姑建行(承兑银行)为澳兰公司(出票人)办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02年8月5日,还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商业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36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商业汇票到期日后两年为止。2月1日,澳兰公司向皇姑建行交付了上述汇票的开证保证金240万元。2月5日,皇姑建行为澳兰公司签发了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300万元。8月5日皇姑建行按约了支付票款。同日,澳兰公司将其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转付给皇姑建行充抵票款,其余款项未能按期足额交存。2004年1月5日,澳兰公司又偿还了140万元垫款本金。2002年12月26日皇姑建行向澳兰公司、无限公司发出逾期垫款催收通知单催收上述垫款本息。2004年8月10日又再次向无限公司催收上述垫款。但双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6月1日止,澳兰公司尚欠皇姑建行垫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皇姑建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澳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无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称,澳兰公司在我行办理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比例为40%,差额由无限公司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垫付了相应款项。事后澳兰公司仅偿还垫款本金14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判令澳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澳兰公司和无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诉讼。【裁判要点】法院认为,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皇姑建行按约为澳兰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澳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但澳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了保证书,皇姑建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无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垫款本金220万元;二、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上述垫款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72元,由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四、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垫款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1、被告澳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无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理评析】本案系银行在承兑支付相关款项后无法从票据付款人处取得票款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澳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无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首先,对于“被告澳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承兑协议履行方面的内容。所谓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的行为。承兑会使得承兑人成为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