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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失卡储户的附随义务(侯国跃)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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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失卡储户的附随义务侯国跃曾兴灿一、一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引出的问题(一)基本案情12003年3月1日,原告鞠某在被告甲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及对应存折一张。2003年11月2日晚20时许,原告鞠某在餐馆用餐时钱包被盗,包内所装原告鞠某的身份证及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一同丢失。当晚20:08,该借记卡的原密码(为原告的出生日期)被修改成功。原告发现被盗后,于20:19起向被告的95588电脑银行语音系统询问挂失的相关手续。20:27,原告再次进入该语音系统,明确告知当晚值班人员,在身份证和借记卡一同丢失后,原密码也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如何办理挂失手续;并明确要求立即持户口等证明文件到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则声称营业网点已下班无法办理挂失手续。后被告对该卡采取挂失止付措施,当晚时间21:35:05该卡被再次冒用的消费,以失败告终。当晚时间21:35:27原告使用该借记卡的存折成功办理挂失手续。次日,原告持户口在被告处办理了书面挂失手续。从20:27原告申请挂失之时起到21:35:05该借记卡被采取挂失止付措施之时止,该借记卡被共被冒用消费4此,消费金额共计18万余元。另外,原告当晚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尚未破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采取挂失止付措施,是其资金被盗用的原因,故被告应对其怠于采取挂失止付措施期间原告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以被告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二)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并将现金存入该借记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的,必须立即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并提高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申请书面挂失。但银行受理书面挂失业务,应当在银行的营业时间范围内;在营业时间以外,依据《XX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XX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凭个人密码办理电话挂失”,即银行已为储户开办了其他挂失方式,但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妥善保管借记卡及身份证,并致密码失密,导致其采用银行在营业时间之外为储户提供的其他挂失方式失效,故原告应当自己承担金穗借记卡丢失后的资金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被告虽提起了上诉,但却未于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因而,一审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引出的几个问题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挂失止付措施,违反了附随义务。而本案法院的判决却对这一理由未作正面回应,只是从判决结果上看,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但是,从该判决的法律适用来看,所引用的又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而从第六十条(该条第二款系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和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逻辑推理又似乎应当得出跟判决结果相反的结论,即被告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揣测,这一判决似乎隐含着法官甚至法院对本案的矛盾而复杂的立场。之所以如此,乃源于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我国《合同法》首次明文规定的附随义务的认识有待于进一步深化。笔者认为,从本案来看,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是值得深入思考的:什么是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对失卡储户应当承担何种附随义务?二、合同附随义务的内涵(一)合同附随义务的涵义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理论上将这些义务称为附随义务。但对于什么是附随义务,理论上观点纷呈,仁智互现。笔者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所应当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从这一定义出发,我们可知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法理基础在于诚信原则。按照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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