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之探究一、问题的提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制与个人制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渍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体现
第十八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该条对举证责任的专项规定
如何理解夫妻财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有以下分歧:(一)内容明确无争议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
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定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
法律文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
(二)附条件的约定如何确定效力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签定了各种财产分配协议,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