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机构市场与法律机制一、引言:法律视角下的金融机构退市监管自由竞争导致优胜劣汰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一个外在表现,金融业的发展也始终遵循着这一准则
正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2006年10月修订后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所表述的,“银行业监管不能够,也不应当保证银行不会倒闭
在一个市场经济体中,倒闭就是作为风险承担的一个部分
”[1]过去的三十多年里,中国的金融机构经历了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扮演国家财务出纳的附属角色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风险自主承担者逐步转化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我国金融机构的数量和种类得以不断地增加和丰富,但与此同时也不乏大量因为违法经营、资不抵债或偿付能力丧失而导致在监管当局的要求下被动退出市场的例子,比如1995年中银信托成为我国首家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2)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成为第一家被关闭的银行;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首开金融机构进入司法破产清算程序的先例;2003年,大连证券成为第一家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的证券公司
据统计,从1998年至2006年的时间段内,我国有300多家金融机构因各种原因陷入严重财务困境,被关闭、撤销或宣告破产,政府为救助金融机构而花费的资金约5万亿元
[3]可以观察到的一个实在现象是:世界各国的金融机构所遵循的市场退出法律程序普遍地有别于本国的非金融类企业;尽管各国之间的金融发达程度不一,但各自的法律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大多制定了或多或少的特别规范
正如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即使在自由化程度最高的那些国家里都不再是依法律准则即可获准登记设立的那样,这类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同样是在国家“有形之手”的影响甚至控制之下完成的
因此,当研究的视角转到金融机构这类特殊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时,其中所牵涉到的各项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就凸显出来了,而要审视这种“特殊性”,不妨就从比较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对比关系开始,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