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周开畅提要:现实中,由于深受私法观念的影响,在工伤事故救济上,民事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双双越位,从而导致工伤保险制度的节约制度成本的初衷偏离和弱者保护功能的削弱
针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世界范围内存在四种不同的调整模式,选择那种调整模式历来存在纷争
本文运用社会法的理论研究成果,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工伤救济的全新思路—法定优先的双重调整模式:工伤塞准法优先和普遮调整,民事侵权后续补充和个别调整相结合
并且,着眼于现在的立法实践和将来的工伤社会保险的广泛建立,针对“第三人侵权”和“本单位侵权”两种情况提出具体的方案设计
“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以下简称“适用关系”)无论对于理论还是实践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就世界范围内,“适用关系”大致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免除模式、相加模式和补充模式
如何做出选择,历来纷争不断
新近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给工伤保险制度带来许多新的变化,但是“适用关系”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最近在拜读《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以下简称《研究》)后,本人也有几点想法,试求教于方家
一、研究“适用关系”时“本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应区别对待(一)我国司法实践的本身逻辑工伤事故如果涉及民事侵权,那么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如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和本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都是这类事故)
对这两类工伤事故,我国司法实践是采用不同的态度
对于本单位侵权
我国劳动法律对工伤事故纠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5条都有规定)
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平等性兼隶属性、人身性兼财产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的仲裁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