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审计准则中有关审计执法时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执法工作中的时间界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其中有些规定与随后颁发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的规定有冲突
为此,今年审计署以第1号、第2号令发布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及九个通用审计准则和规定,新的准则和规定对提交审计报告、审计复核、审计决定执行、审计复议、审计听证、审计行政诉讼等的时限作了变更、补充
本文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涉及基层审计执法时限的条款及变更前后的规定一并整理如下,以便大家掌握和运用
一、审计一般程序1、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二十条)
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这里指的审计文书包括审计通知书,也包括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审计复议决定书等)
2、审计报告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法》第三十九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
3、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旧准则规定时间是十五天,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4、审计复核复核机构或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遇有补正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第九条,旧规定是审计报告复核五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十天;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