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法规内容: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1989年1月19日农业部(1989)农企字第1号文颁发第一条为及时掌握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
乡镇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凡划归行业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或其他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等有关部门协商,单列统计上报(见附表3)
第三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要及时准确和完整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第四条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第1页共17页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火造成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企业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伤害分为:(一)轻伤,指负伤后需歇工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二)重伤,指对负伤人员造成残废、失能或其他严重影响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参照国家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第六条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一)轻伤事故
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
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
指一次死亡1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