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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