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管理要求)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