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利润造假行为的治理对策下(一)在《审计委员会报告》下的责任范围扩展《〈审计委员会报告〉要求》可能会在两个显著方面加大审计委员会董事的责任风险
首先,由于新规章要求审计委员会中的董事发表公开声明,从而使得董事进入那些规范董事的公开声明的联邦证券法律和州法律的调整范围
其次,《〈审计委员会报告〉要求》可能会扩大董事根据州法(此处及以下所称州法均指特拉华州的公司法)满足注意要求时所要承担的具体义务的范围
法律上的披露要求
(1)联邦法律
《〈审计委员会报告〉要求》中有一项强制性公众披露要求,审计委员会董事因此而受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中的反欺诈条款-特别是其下的section10(b)和SEC据此颁布的Rule10b—5的管辖,但,其所受管辖是很有限的
例如,如果要引用Rule10b—5来宣布某董事的披露行为违法,那么该董事的披露行为就必须满足以下要求:该董事的披露行为与证券的买卖有关,且该披露行为“对重大事实作了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了根据发表声明时的情形为使声明不引人误解所必需的重大事实”
同时根据法院的意见,要引用Rule10b—5,要对董事的公开披露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私诉当事人或SEC)还必须证实该关系某一重大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且该陈述是故意所为;此外,还须证实该陈述影响到其相关证券的买进和/或卖出
此外,原告还必须证实他信赖该陈述,几乎就是该种信赖导致他受到损失
因此,根据section10(b)和Rule10b—5,如果审计委员会董事因为过失而在提交的审计委员会报告(theAuditCommitteeReport)中作了重大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陈述,那么审计委员会的该董事要对私诉原告在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布后因购买或出卖本公司股票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该责任单纯用货币来衡量的话(inpurelymontaryterms),可能带来十分惊人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