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贿赂犯罪立法检讨近些年来中国腐败治理取得了显著成效,“不敢腐”的状况初步形成,但也必须理性注意到,“消极治理主义”的腐败治理观在腐败治理中仍然发挥着重要影响
消极治理主义并非意味着国家在腐败治理上的不作为,相反,对于加强对腐败者或腐败行为的刑事惩罚而言,国家立法具有高涨的积极性,但却懈怠于加强对腐败诱因的控制与预防,在刑法上“无意”于通过犯罪化减少腐败的制度性诱因,是“消极性”的重要体现
消极治理主义虽然可以在短期内迅速取得治腐成果,但因其非以腐败诱因为规制对象,腐败治理具有浅表性,无法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是导致目前腐败治理出现“立法规制范围扩张与规制能力不足”、“‘系统性’腐败行为治理效果不彰”、“‘系统性’腐败难降”的关键原因
因此,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反腐刑事立法改革的重要经验,以积极治理主义为导向,化解刑法供给与优化腐败治理能力需求之间的矛盾,全面提升刑法参与腐败行为治理的能力,成为完善我国反腐败立法的关键
现代国家贿赂犯罪立法抉择:积极治理主义的探寻积极治理强调以环境治理为核心的“间接整治”,针对现代公共权力架构,积极扩展预防措施的作用场域,深化预防措施的作用效果,形成以预防为主导的治理模式
受积极治理主义的影响,现代国家贿赂犯罪治理原理及立法得以更新,具体表现如下:(一)犯罪化根据:从结果本位向诱因本位转向
犯罪化根据是对违法行为是否有必要加以刑事处罚之价值判断标准
消极治理主义以贿赂交易的实际发生作为犯罪化根据的判断标准,导致刑法介入停滞于贿赂的后端场域,无法形成对诱发贿赂行为的前置性评价,难以满足贿赂犯罪治理之现实要求
积极治理主义将腐败视为一种“危险”,重视贿赂诱因的社会危害性,要求以清除贿赂诱因为目标,确立“诱因本位”的犯罪化根据,推动刑法立法的革新发展
在立法上具体表现为:(1)利益冲突行为的犯罪化
积极治理主义拓展了贿赂犯罪的第1页共7页社会危害性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