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再思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是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但当前这一职权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行使,直接影响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分析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探讨改进措施,促使决定权的行使尽可能的到位,是当前人大工作亟需研究的课题。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以来尤其是近几年来,在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作出了很大努力,取得了一些进展和成效,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从整体上看,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还很不到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一)难为问题。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虽然明确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但这一规定太原则,太抽象,哪些事项属重大事项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怎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具体程序是什么等都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过程中与同级人民政府发生分歧时无所遵循,使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处于难为境地。(二)不为问题。由于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时间不长,长期以来形成的“党委决策、政府执行”的思维定势的影响根深蒂固,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对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第96条)第1页共7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地方组织法第40条)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宪法》第10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宪法》第105条)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关系是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一方面,一些在党委、政府工作的领导同志习惯于传统的权力运行方式,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在认识和实践上仍处于可又不习惯的状态,每遇重大事项,往往采取党委决策,政府执行或党委、政府联合决策、联合发文贯彻落实的方式,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抛到一边,使之处于十分的境地,无法作为。另一方面,也有一些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错误地认为,重大事项由党委决策、政府执行、人大监督就行了,或者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被说是与党委争权,与政府分权,影响关系,自身就缺乏依法行使决定权的胆略和主动性,放弃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三)虚为问题。当前每年一次的地方各级人代会,往往就是听取审议一下“一府两院”的几个报告,作出几个年年类同,内容表述大同小异的程序性的“决议”外,极少或者根本没有讨论、决定过像全国人大讨论决定的海南设省、修建三峡水利工程那样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某一具体重大事项。每两个月一次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虽然安排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的一些专题工作报告,作出了一些决议或决定,但这些决议、决定多数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较差,执行机关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同时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也不够,缺乏必要的制约反馈机制。这样,虽然看起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而实际上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处于一种例行公事的虚为状态,并没有产生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应有效果的作用。(四)滥为问题。有些应该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而有些工作不属于重大事项但在推行中困难较多,或者社会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如筹措资金、集资收费、拆迁开发等,为了借助人大及第2页共7页其常委会的权威,却主动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请求作出相关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