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问题的几点思考一、关于监督乏力、制约失衡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职权划分和权力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又进一步明确了三机关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又先后对三机关的回避决定权、告知辩护权、批准或许可聘请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等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又分别对各诉讼环节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彼此之间的监督制约作了更深入的规定
这些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较好地保障了诉讼权力的依法正确行使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
但这些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目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面临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过于简约而不够具体,缺乏一些应予规定的监督制约操作规范
如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就缺乏明确的规定
由于缺乏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和方法,监督者于法无据,被监督者欲规避监督,其监督制约的力度就可想而知
二是缺乏违反监督制约机制的法律后果,致使监督制约机制软弱无力,刚性不强
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是一条完整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立案案件后,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但若公安机关不立案,却没有后续手段和措施,即没有违反法定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尽管刑事诉讼法作了许多禁止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监督制约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
因此,要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权力配置和监督制约现状,重新合理配置诉讼权力
弥补权力监督制约漏洞,增强权力监督制约力度
1、要转变诉讼立法思想,体现人权保护的宪法原则
就是要认识到对刑事诉讼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始终是世界各国诉讼立第1页共8页法不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