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问题的几点思考一、关于监督乏力、制约失衡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职权划分和权力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又进一步明确了三机关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又先后对三机关的回避决定权、告知辩护权、批准或许可聘请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等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又分别对各诉讼环节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彼此之间的监督制约作了更深入的规定。这些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较好地保障了诉讼权力的依法正确行使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但这些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目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面临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过于简约而不够具体,缺乏一些应予规定的监督制约操作规范。如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就缺乏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和方法,监督者于法无据,被监督者欲规避监督,其监督制约的力度就可想而知。二是缺乏违反监督制约机制的法律后果,致使监督制约机制软弱无力,刚性不强。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是一条完整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立案案件后,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若公安机关不立案,却没有后续手段和措施,即没有违反法定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尽管刑事诉讼法作了许多禁止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监督制约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因此,要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权力配置和监督制约现状,重新合理配置诉讼权力。弥补权力监督制约漏洞,增强权力监督制约力度。1、要转变诉讼立法思想,体现人权保护的宪法原则。就是要认识到对刑事诉讼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始终是世界各国诉讼立第1页共8页法不变的议题和核心,明确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诉讼公权力相对于私权的强权性和不平等性。为此,在立法中必须坚持权力监督制约的原则,防止在目的和任务的驱使下,滥用公权力,直接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在诉讼立法中,尤其要注意转变传统的打击工具论的立法思想,变“打击为重”为“打击与保护并重”。要根据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要求,重新摆正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突出权力监督制约,实行分工负责下的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原则,以指导诉讼立法和诉讼权力的具体配置,最终实现在打击犯罪中保护人权,在保护人权中更好地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2、要加强对诉讼实体权与程序权的监督制约。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处于诉讼主导地位,履行着控诉和审判犯罪等重要职能,其诉讼中实体权和程序权的行使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保障非主导方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加强对诉讼主导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具体来讲就是要弥补现行立法中诉讼实体权与程序权监督制约的漏洞,通过完善细化操作规范,强化监督制约力度。笔者认为,有权力就应当有监督制约,尤其是要用权力来监督制约权力。无论是诉讼程序权还是实体权都是刑事诉讼任务实现必备的权力,因此其立法的标准是一致的,不能有所偏废,有的完备,有的粗疏(前提是不违背诉讼立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立法标准应当是赋予一方权力,权力方就有履行义务职责规定,相对方就应当有法定的权力制约办法,以保证监督制约权力方与相对方的平衡。特别是要增强监督制约的刚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各诉讼权力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滥用法定职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效防止监督制约不力。当前尤其是要明确对违反诉讼时限、违反管辖、回避规定、违反告知义务、违反批准许可聘请律师、会见律师义务等程序的责任追究规定,保证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程序正义。二、关于检察监督的问题。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对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的监督。狭义的检察监督仅第2页共8页指刑事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