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细罚处理管全安口渡和舶船镇乡省川四[精选多篇]XX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XX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22日XX省交通厅、水利电力厅共同发布(川交研[1994]523号)第一条根据《XX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第1页共6页(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八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