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细罚处理管全安口渡和舶船镇乡省川四[精选多篇]XX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XX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22日XX省交通厅、水利电力厅共同发布(川交研[1994]523号)第一条根据《XX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第三条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第四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第五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第1页共6页(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八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第九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无以上250元以下罚款:(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六)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第十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第2页共6页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二)已在某地登记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记,未注销原登记;(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第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第十二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一)船舶未按规定勘划载重线;(二)船舶未按规定标定船名牌;(三)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未按规定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色带。第十三条违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小于5载重吨,货船小于3载重吨的;在其他河流航行的客(渡)船小于3载重吨,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在静水水域航行的客(渡)船、货船小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