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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案原告王怀玲与被告王圣志因感情不合,于XX年7月25日在枯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定将位于柘城县各阳路南九苍五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怀玲由原告与其二人之子共同居住,但双方约定后并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王怀玲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上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王圣志
XX年2月,被告王圣志在柘城县有线电视台制作字幕议程,声明该份房屋所有权证丢失
但在公告期间内无任何的人何房管部门提出异议
XX年9月5日,被告王圣志以本案所争议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杜蝶借款5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写了一张抵押条
同日,二人又在柘城县房管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圣志自愿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给被告枉蝶,且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枉蝶在柘城县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00058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此外,被告杜蝶在买房前后到本案所争议房屋处看房
均由被告王圣志接待、陪同
被告杜蝶于XX年5月27日准备搬迁时,在本案所争议房屋处见到原告王怀玲,其通知原告限期搬离
原告王怀玲,遂找到被告王圣志了解情况,方知其所居住房屋已被转让出卖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均无效,并确认其系向阳路南九巷五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审判]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怀玲与被告王圣志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原告王怀玲所有,虽然双方来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告拥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圣志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房屋卖与他人,其本身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且二被告在同日内先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的借款与买卖契约中的价款数额不相符,显然具有欺诈性质
所以,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被告杜蝶辩称,原告王怀玲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