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优化自19世纪以来,高度危险作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
在我们享受高效与快捷的现代科技文明的同时,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高度危险活动给人类带来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
时至今日,科学技术高度发达,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因此,如何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同时,使其造成的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侵权行为法不容回避的课题,于是危险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现状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下位概念,借助我们对危险责任含义的理解,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的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体现,而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因此该条也是危险责任的法律渊源
另外,《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危险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补充,它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
除《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外,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涉及对危险责任的规定:第1页共7页第一,《环境保护法》第4l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其内容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