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号【发布日期】2001-03-24【生效日期】200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1999年11月28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第1页共4页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第五条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